2016年7月27日,《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此次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原有28个关于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文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一些创新性管理措施,从而形成一个更为全面的监督管理文件,引发市场热议。
2005年2号文以来多个文件均对银行理财风险隔离制度有所规定,2013年伴随“栅栏”原则提出,银行理财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完善。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总则首次确立了银行理财的破产隔离地位,这对于提升银行理财安全系数、提高理财业务运作效率大有裨益。
新规首次提出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同时确立了银行理财分类管理的思路,将银行理财业务划分为基础类和综合类业务,并就综合类业务的准入门槛从定量和定性角度加以限定。这种划分使得不满足从事综合类业务的银行无缘非标和权益类资产的投资项目,限制了此类银行的投资范围,从而加剧了银行间理财业务竞争。
在管理体系方面,新规对“三单”要求愈加严格;在销售管理方面,销售原则、渠道和起点均有所变更;在投资管理方面,2016征求意见稿划定了140%的杠杆上限,同时对标准化资产投资实行“双十限制”,规定非标资产只能对接信托通道,不能对接资管计划。这一系列措施对于降低银行理财杠杆水平、加强穿透式监管提供了有利条件,体现了“泛资管”时代的监管方向。
风险提示:经济基本面风险,政策风险
正文:
从2004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诞生以来,银监会共出台29部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稿对其进行监管,内容囊括理财业务的资格准入、投资方向、风险管理、操作规范等各个方面,监管要求和规范也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不断进行更新调整。根据2014年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97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等14个文件被废止;在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中,又在14年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 号)废止。
我们以2016年征求意见稿的框架为指导,对理财监管文件的演变做了一个系统性梳理,虽然有些文件已经被废止,但在回顾理财监管规则变化的同时,可以见证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脉络,同时也可对其对债券市场的影响进行思考。文中对文件“有效”和“已废止”的标注以2014年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为准,两者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一、总则
1、立法背景及目的不尽相同
(1)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综合性管理为目的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2005年2号文和2005年63号文是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最早和最全面的监管文件,分别规定了理财业务的一般性约束条件和风险管理条件,这两个文件在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均已被废止。
(2)约束理财资金投资标的的监管文件
2009年65号文(已废止)、2009年113号文(已废止)、2010年102号文(有效)和2013年8号文(已废止)是针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标的和范围约束的文件。在最新的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又有新的规定。
(3)为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张,其面临的业务风险也有所变化。据此,银监会在2005年63号文(已废止)基础上,分别制定了2006年157号文(已废止)、2009年172号文(已废止)、2009年115号(有效)、2011年5号文(有效)和2011年91号文(已废止)。2006年157号文主要针对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而制定;2009年172号文是针对理财业务在销售管理中的风险而制定的文件;2009年115号明确了理财业务突发事件中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2011年5号文是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及风险约束的文件;2011年91号文是针对进一步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而制定的文件。
(4)针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首个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办法是2006年121号文(有效),虽然后续为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印发了2006年164号,为规范其投资范围印发了2007年114号文和2007年197号文,为加强其风险管理印发了2008年259号文,但这些文件均已废止。在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监管也有相关规定,QDII的规则没有发生变化,不受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基础类和综合类的分类影响,也不受双10%的投资比例约束。
(5)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2008年83号文(有效)是在2005年2号文基础上为规范银信合作(理财合作、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而出台的监管文件。2009年111号文(有效)是在2008年83号文基础上,为进一步促进银信合作的有序发展、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而出台的文件。随着银信合作业务的扩张,为防范该业务风险而制定了2010年72号文(有效)和2011年7号文(有效)。为了促进2011年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工作的开展,银监办发制定了2011年148号文(有效)。目前关于银信理财业务方面的监管文件均没有被废止。
(6)为完善理财信息登记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2013年167号文(有效)、2013年213号文(有效)和2013年265号文(有效)完善了信息登记系统建设,将纸质报告转换为电子化报告;统一了理财产品销售前、发行后、存续期内、产品终止的信息登记时间。
(7)为规范理财业务管理体制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在2005年2号文(已废止)基础上,2007年241号文(已废止)、2008年47号文(已废止)和2014年35号文(有效)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理财业务的发展,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一些规则性调整。相较之前,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是最新的、综合性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文件。
2、理财业务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完善,16年新规首次确立理财资产破产隔离地位
首先,理财业务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完善。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五十六条规定理财产品中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的职责分离;2007年114号文(已废止)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2013年银监会主席尚福林首次提出“栅栏”原则,含义和风险隔离机制相同。2014年35号文(有效)第三条确定了风险隔离,即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延续了2014年3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内容。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其次,2016年征求意见稿建立了理财资产破产隔离机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标志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破产隔离地位的确立。
二、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1、保本型和非保本型产品分类方式较2005年2号文相比略有差异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十一至十五条将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理财产品分为非保本理财产品和保本型理财产品,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了2014年征求意见稿的分类。前后两版定义的区别在于,2005年2号文一级分类的出发点在于是否保证固定收益,2014年征求意见稿一级分类的出发点在于是否保证本金;2005年2号文中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与2014年征求意见稿中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内涵一样,都是保证固定收益,而不是保证本金,但两者分类等级分别属于一级和二级分类。
2、较2014年征求意见稿增加其他收益型产品分类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按照收益表现方式将产品划分为非估值型理财产品和估值型理财产品,估值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即将非估值型理财产品重新表述为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即“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3、不再区分融资类理财产品和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
2014年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四条规定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为募集的理财资金全部投资于单一项目或组合类的多个项目的理财产品,可根据项目收益情况提供预期收益率;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股权项目或股权基金的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但是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将以上两种产品类别剔除,不再设置项目融资类和股权投资类产品。
4、沿用2014年关于开放式和封闭式产品表述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需有确定到期日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在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以下称“开放日”)和场所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无确定到期日期”。2016年征求意见稿沿用该表述。由于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无确定到期日,不会违背严禁期限错配的规定,加之其可以投资非标资产,因而受到银行普遍青睐。
5、结构性理财产品定义得到细化
2005年2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与剩余本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继承2014年征求意见稿的表述,理财产品本金的可投资资产将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囊括其中,同时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均可投资于衍生产品。
6、首次提出禁止发行分级产品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六条首次引入分级产品概念,规定投资品全部为债券类资产的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5:1,其他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1,同时禁止分级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将其废除,严禁商业银行发行分级产品。
7、明确银行理财分类管理,加强对投资范围的约束
2009年65号文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对理财资金投资权益类资产加以限制,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上述限制。
2014年征求意见稿将2009年65号文废除,但继承了65号文上述规定。第六十六条再次强调除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及机构客户外,禁止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重新明确了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其中基础类理财业务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第十六条明确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银行准入门槛,其中定量指标为资本净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定性指标为监管评级良好;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等审慎性条件。此前历年文件并没有明确的理财资格准入规定,只是对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三单”要求(2013年8号文第二条)、风险隔离要求(2014年35号文第三条)和产品登记(2013年167号、213号、265号文)加以约束。在上述条文均有效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新增了综合类理财业务的投资门槛,不符合硬性指标规定的银行将无法投资非标债券、权益类资产或其他另类资管计划。不过这只是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正式文件中可能有变动。
8、淡化了结构性理财工具的高息揽储问题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剔除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的规定,表明银监会对结构性理财产品的高息揽储问题有所淡化。
9、统一了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时间
2005年2号文出台至今,共有九个文件对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时间加以规定,2016年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文件规定加以整合,统一规定为“总行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10、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披露内容有所变更
2007年241号文(已废止)规定理财产品存续期内,银行对重大收益波动、异常风险事件、重大产品赎回、意外提前终止和客户集中投诉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存续期结束后,应对产品收益实现情况、发生的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客户满意度等做出评价,报送相关机构。2013年265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对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存续期间产生的申购、赎回、兑付等相关信息须在存续期登记模块中进行登记。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正,要求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总行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
三、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一)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1、管理制度更为具体详细
2005年2号文(已废止)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2008年83号文(有效)第八条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2009年111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2014年35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2016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了该规定。同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2、开展理财业务由审批制转为报告制
在审批制下,商业银行在申请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监管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报告制则不需要审批,而是按照规定程序将所需材料报告给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其他理财业务实行报告制。2007年241号文(已废止)第一条取消了2005年2号文中对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的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2009年172号文(已废止)第一条统一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计划实行报告制。2011年5号文(有效)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实施报告制,这一规定延续至今。
3、“三单”要求愈加严格
在报告制基础上,2013年8号文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三单”要求,同时新增“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的表述。
(二)销售管理
1.强化理财产品分级制度,实现风险匹配销售原则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 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 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2009年113号文(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2011年5号文(有效)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2014年35号文(有效)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理财产品的五级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五级评估相匹配的原则,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即从风险一级至风险五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超过五级的,应同时对外披露其与五个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细化了产品分解标准,强化了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风险匹配原则。
2、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规定了商业银行应由理财产品销售部门或代理销售;2011年5号文(有效)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本行官方网站或客户端以外的互联网网站或电子终端开设本行理财产品相关网络链接,不得开展产品销售、风险评估、申购赎回等各类实质性业务活动;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对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明确“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禁止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
3、销售起点规定更为明晰
2005年2号文(已废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在此基础上,2005年63号文(已废除)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起点金额为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销售起点金额不低于保证收益计划的起点金额”;2008年47号文(已废除)第一条将其加以完善,表述为“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门槛限制;2009年65号文(已废除)第五条要求商业银行首先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客户类别:其中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2011年5号文(有效)第三十八条对销售起点的规定更为细化,明确“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10 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 20 万元人民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上述规定加以继承,监管层面对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依据风险等级在进行逐步细分。
(三)投资管理
1、放宽同业理财规定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禁止投资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和信贷资产及受(收)益权,对同业理财的影响有限。
2、加强理财产品对权益类资产的投资约束
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十八条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2014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上述规定。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细化,第三十五条提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逐步明确了普通个人银行理财商业银行理财不能嵌套混合类或股票类证券投资基金,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对于基础类银行理财资质而言,即便是高净值客户或私人银行客户也不能发行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银行理财。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对投资范围加以限制,使得安全性较高的债市受益,同时加快了理财收益率的下行趋势,为打开资产端债券收益率的下行空间提供可能。
3、强调杠杆控制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沿用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表述,规定“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140%”。这一规定同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基金总资产的规定一致。考虑到目前银行理财总体杠杆水平尚未超过140%的警戒线,此条新规预计对银行影响有限。但对于委外资金规模较大的小银行而言,依然面临着一定的去杠杆压力。
4、标准化资产投资实行“双十限制”
在集中度限制方面,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十四条规定“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将其修正为“一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所有证券,其以公允价格计算的价值总额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同一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50%”。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废除上述50%的限制,规定“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 1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 10%”。
5、放宽了净值型理财产品对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
2013年8号文(已废止)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产品总资产的30%,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放宽了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表述为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35%。
6、非标理财产品只能对接信托通道,不能对接资管计划
银信合作的开展将非标资产纳入投资范围,2008年至2011年银监会下发多号文件加以遏制:
2008年83号文第十五条规定银信合作在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2009年11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不过这一规定在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被废止。
2009年111号文第五条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2010年72号第四条规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2010年102号第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011年7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2011年148号文对银信合作业务转表进一步加强约束,第一条规定“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的余额。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 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 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在银信合作面临重重约束的情况下,2012年证监会下发《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提出要“提高证券公司理财类产品创新能力”,促进了券商资管通道业务的快速发展。在此情况下,银监会下发2013年8号文,其中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限定了非标债券资产的投资总额。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理财产品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的,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最终投资资产比例进行分类,不得以其为通道进行监管套利”;在以上条文的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愈加严格,明确除信托通道外,非标债权资产不得对接资管计划。
7、首次放开银行理财产品间嵌套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首次放开了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非标类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8、禁止期限错配要求更为严格
2009年11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而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则将范围放宽至所有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其到期日均不得晚于产品到期日。
9、投资比例调整表述有所调整
2011年91号文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将其重新表述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10、放宽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投资于单只股票的比例
2006年121号文(有效)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投资范围。2006年164号文(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2007年114号文(已废止)第一、二条将上述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即允许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但要满足特定条件,包括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2007年197号文(已废止)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三条规定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四)理财托管
1、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产品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 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七条规定“鼓励发行管理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独立第三方机构担任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但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加大了审查穿透力度。
2、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条件有所改变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净值型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0人”,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将其改为30人。
3、新规首次规定托管机构职责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首次规定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职责,从托管机制、资金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加以完善。
(五)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计提继承2014年征求意见稿规定,表述略有不同
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九条和2011年91号文(已废止)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本行资金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中包含的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算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2010年72号文(有效)第七条规定,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除项目融资类产品及结构性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风险准备金;项目融资类产品、结构性产品及其他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相较于2014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将其修正为“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50%计提;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10%计提”;同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六)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要求更为严格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2008年47号文(已废止)第四条:“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中又新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重大事项公告必须在2日内完成,而之前的文件中并未规定具体期限,并新增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15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
2、降低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2010年102号文(有效)第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规定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季度、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90天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存续期内至少编制一次理财产品运作报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半年和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半年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 15 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同时,相较于2014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报告披露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
四、其他项
1、法律责任明晰
2009年65号文二十二条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违反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违规行为对应不同的处罚措施。
2、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管理,提高理财从业人员素质
首先,业务人员培训时间增加。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二十条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2011年5号文(有效)第五十五条继承了该条款。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理财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应接受不少于30小时的专业培训;理财业务人员上岗之后,每年应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持续培训。
其次,建立完善的业务人员管理体系。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2006年157号文(已废止)继承上述规定;2008年47号文(已废止)新增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理财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完善对其处罚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其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建立问责制,对发生多次或较严重误导销售的业务人员,及时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并追究管理负责人的责任。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再次强调建立科学的人员考核制度,完善处罚和退出机制,建立问责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保留了2014年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并增加了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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